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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一批未成年人犯罪典型案例
警惕!毒品犯罪出现未成年人身影
三峡晚报讯 昨天上午,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加大司法保护力度,维护妇女儿童权益”新闻发布会。发布会透露:近七年来,我市未成年人犯罪总体上呈缓步下降趋势,一批未成年人犯罪及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典型案例仍触目惊心。
数据显示:到2016年,受理的未成年人犯罪人数41人,在犯罪案件总人数中仅占 1.5%。犯罪年龄集中在16-18周岁,不满16周岁的犯罪人数仅为1%左右。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轻,缓刑适用率高,超过50%;重新犯罪率低,一般控制在5%以内。
近年来,宜昌中院全面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诉讼权益和实体权益。坚持严格贯彻审前社会调查、庭前见面沟通、实施法庭教育、实行科学量刑、判后跟踪回访“五项措施”。开庭前调查未成年被告人在家庭、学校、社会的表现,与家长、学校、社区、村委会面谈,听取意见,综合评估后形成《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庭审教育和量刑的重要参考。对符合法律条件的轻刑未成年犯案件实施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确保个人犯罪信息不向社会披露。判后对未成年犯进行跟踪帮教,促其回归社会。
离异夫妻因孩子抚养权起纠纷
2009年,黄某与赵某经葛洲坝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两人离婚,婚生子小赵跟随父亲生活至18周岁止,赵某自愿放弃孩子母亲黄某对小赵的抚养费。小赵即跟随父亲赵某生活至今。2012年以来,黄某为辅导儿子学习,常到赵某住处,并与孩子老师经常交流其学习情况。小赵现为小学四年级学生。黄某、赵某均未再婚。黄某为方便辅导孩子学习,起诉要求变更小赵抚养权。经法院征求小赵意见,其表示仍愿跟随父亲生活。黄某现月平均工资3900元,租房居住。赵某名下现已有住房一套,另购买住房一套。
葛洲坝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小赵跟随赵某生活7年之久,其间赵某未要求黄某支付抚养费,小赵现已适应与父亲的生活环境,且表示愿意继续跟随父亲生活,若变更抚养关系,会对小赵生活和学习环境产生影响,不利于小赵健康成长。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黄某不服提起上诉。宜昌市中院二审认为:小赵在二审期间已年满十周岁,依法应当充分考虑其个人意见。经与小赵及其学校老师沟通交流,二审法院认为小赵虽然存在学习习惯方面的问题,但其身心发展较为健康。综合考虑黄某与赵某各自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从更有利于小赵今后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小赵继续由赵某抚养为宜。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17岁少年电信诈骗20余万获刑一年半
2016年6月,王某(17岁)随堂兄、堂嫂到河北沧州亲戚肖某家中,利用电脑从事网络诈骗活动。7月中旬,王某加入到被害人夏某的女儿所在的留学生腾讯即时聊天(即QQ)群,与其进行聊天,并暗地里通过软件将对方的聊天视频录下,再通过木马程序将被害人夏某女儿的QQ号盗取。7月18日,王某利用盗来的QQ号和录取的聊天视频,以被害人夏某女儿的身份与夏某聊天,谎称要在学校参加培训班需交学费为由骗得夏某信以为真,后夏某向王某提供的银行卡内汇款221357元至广西宾阳县,由王某的亲戚到银行取出现金,并分给王某赃款66000元。现赃款已全部退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夷陵区法院审理认为:王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并得到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法院判决: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一审宣判后,王某不服提出上诉。宜昌市中院审理认为:王某受堂兄邀约、指使而实施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未认定其为从犯不妥。从王某的家庭环境等因素考虑,不具备监护、帮教条件,不宜适用缓刑。二审据此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16岁少年贩卖毒品获刑八年十个月
2015年12月初,张某(16岁)与另两人共同协议,每人出资1500元用于日常开销和购买毒品吸食,同时将多余的毒品向他人贩卖。2015年12月10日凌晨,向宋某贩卖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09克)和少量甲基苯丙胺(约0.5克),获取毒资100元。2015年12月10日10时许,向左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约0.09克)和甲基苯丙胺1小袋(约0.5克),获取毒资100元。2015年12月9日,当阳籍男子要求购买50颗麻古、15克冰毒,张某用1000元向上家购买1包甲基苯丙胺,准备出售。后公安机关在枝江某酒店一房间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6.28克。
枝江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侦查机关从酒店房间查获的毒品应认定张某参与贩毒的数量。据此以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罚金5000元。收缴的甲基苯丙胺24.2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14克予以没收。张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宜昌市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自认为被嘲笑初三少年打人致骨折
周某系远安县某学校初二学生,熊某、王某、徐某系同校初三学生。2015年4月16日晚,熊某认为周某曾嘲笑过自己,邀约王某和徐某一起“教训”周某。熊某在校门口强行将周某带往离校门外不远的某处,王某和徐某一路远远跟随。熊某在转角处殴打周某,经路人劝阻后熊某离开现场,周某随后被人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骺骨折、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住院治疗。后周某伤情经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周某向远安县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熊某及其监护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602.19元。后熊某认为王某、徐某共同参与实施了侵权行为,学校也存在一定的管理责任,申请追加王某、徐某和学校为共同被告,一起承担赔偿责任。
远安县法院一审认为:熊某未提供证据充分证明校方未尽到注意、管理义务或者王某、徐某存在过错,熊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某在该纠纷的起因上存在过错,故由熊某的监护人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远安县法院判决:熊某的监护人熊某甲、蔡某向周某赔偿损失68536.54元;驳回周某其他诉讼请求。熊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宜昌市中院二审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徐某在事故的起因、发生过程中具有一定过错,且因事发地点在离学校之外较远距离的公共道路路口,学校对此并不负有一定监管义务。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本报记者高伊洛 通讯员石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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