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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 “职业放贷”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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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员 发表于 2022-7-20 12: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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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放贷”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案情简介:

A公司以张某之名与B公司、李某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某向B公司出借资金50万元,借期一年,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李某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张某向李某转款50万元。

因B公司未还清借款,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B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李某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B公司应偿还相应本金及利息。李某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B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A公司借张某之名放贷,张某及A公司是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无效。

二审查明,张某在向B公司借款的同一时期内对外借款一共9人、14人次,18笔资金主要来源于C公司。本案中张某称其不认识B公司、李某等人。

二审认为,张某系职业放贷人,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对张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李某等人应以担保总额为限对案涉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法律解析:

2019年《全国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将“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列为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职业放贷”具有以下特征:1.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2.以营利为目的;3.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

本案中,张某不具有从事金融贷款相关业务资质,出借资金非自有资金,且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利性,违反了国家特许经营的相关规定。

“职业放贷人”这一“新生事物”在实践中引发了诸多社会问题。我们既要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又要严格区分“职业放贷”行为,严厉打击相关行为,整顿金融市场秩序,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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壮志未酬 发表于 2022-7-20 14:05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湖北 移动/数据上网公共出口
搞糊涂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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