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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安] 【以案释法】究竟是“人死债消”还是“父债子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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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员 发表于 2024-4-7 17: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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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日报客户端讯(通讯员吴安齐)都说“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债务人逝世后,债务也会自动消失吗?其继承人在继承财产权利的同时是否需要偿还债务呢?近日,远安县人民法院嫘祖法庭审理了一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

案情简介

老李与小李系父子关系,老李患有精神疾病,小李常年在外务工。2022年1月,老李所在的村委会将其送往养老院代养,并代小李与养老院签订了相关协议。10个月后,老李去世,尚欠养老院代养费未支付,老李生前有部分存款由村委会代为保管,小李是老李唯一法定继承人,养老院认为小李应当在继承老李遗产范围内向其偿还相关费用,故引起本案纠纷。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老李去世后,小李作为老李唯一法定继承人,未表示放弃对老李遗产的继承,应视为继承老李的遗产。根据《民法典》第1161条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其生前债务应由其继承人在其继承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小李应当在遗产价值范围内清偿案涉债务,对养老院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限定继承原则的规定,其主要特征是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责任是有限的,根据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并非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可从以下几点来理解:

一是如果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那么也继承了被继承人留下的财产义务;

二是财产义务包括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三是继承人的清偿责任以继承人所得的遗产价值为限,对超出遗产价值部分的债务,继承人不负有清偿责任,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四是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不负有清偿责任。本案是在运用限定继承原则的基础上,合理确认继承人应偿还债务的范围。既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明确了继承人的责任限度。

因此,债务人死亡并不意味着债务消灭,继承人有继承的权利,同时也应当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其所背负的债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以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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壮志未酬 发表于 2024-4-7 17:57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湖北 移动/数据上网公共出口
谢谢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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忧伤的河水 发表于 2024-4-7 20:25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湖北 移动/数据上网公共出口
楼主太有心了,感谢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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