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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日报客户端讯(通讯员梁双星)“没想到你们为我考虑这么多,跑这么远的路过来,都怪我不懂法律,给你们添麻烦了,谢谢……”犯罪嫌疑人曾某某对上门办案的检察官说道。
简要案情 2024年5月9日,远安县公安局根据举报在曾某某家中查获土铳二支。2024年6月6日,远安县公安局以曾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移送远安县检察院审查起诉。承办检察官经审查发现,20世纪70年代,曾某某为了保护庄稼,通过物品置换的方式,从李某某(已殁)处获取土铳二支,后将二支土铳存放于家中。经鉴定,二支土铳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火铳类枪支,均认定为枪支。
上门办案 承办检察官在告知曾某某相关诉讼权利义务时,得知曾某某年满77周岁,身体状况不好,独自居住在洋坪镇某村山上,距离远安县检察院较远,考虑到曾某某年龄、身体因素,为了避免其长途跋涉,承办检察官决定上门办案。6月12日,承办检察官前往曾某某所在的村委会对其进行讯问,通过释法说理,阐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曾某某最终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承办检察官审查,综合考虑曾某某的家庭状况、年龄、认罪认罚情况及其社会危险性,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有期徒刑二年,可以适用缓刑。6月19日,该案在远安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远安县人民法院采纳量刑建议,以曾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