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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前文,继续对远安县检察院释法说理的回复的回应。
远安县检察院请回答中,七问远安县检察院,第五问
问:
既然远安县检察院办案过程中,这么多存疑的问题,为什么一次都没有主动联系受害人了解情况?不去搜集更多的证据打消疑问,而是直接做出了不起诉的决定?办案方式合法合规吗?
答:
询问被害人只是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收集证据的方式之一,并非办理本案的必经程序。
其一,2022年6月21日已向被害人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书已告知了被害人的权利义务及本案的受理时间。
其二,公安调查的卷中已有对二人详细的询问笔录,可供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的时候使用,为避免重复收集证据,未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二人进行询问。
其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年版的第331条,对原2013年版的第364条第1款作出了修订。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起诉案件应当询问犯罪嫌疑人,并未对听取受害人意见另行规定。
第四,在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中,已由侦查机关向吴、涂二人补充涉案墙体归属权的证明材料。补充侦查记录。显示二人拒绝侦查机关对店铺面积进行权威测绘的建议,并提供不动产权证书作为补充证据材料。刚开始已经说明了啊~,不动产权证书是没有办法证明墙体归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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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一分析:
“其一,2022年6月21日已向被害人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书已告知了被害人的权利义务及本案的受理时间。”
请不要混淆概念,我说远安县检察院办案过程全程不与受害人联系,你说有联系,因为你们联系受害人送达了《权利义务告知书》。这算文字游戏吗?
”其二,公安调查的卷宗已有对二人详细的询问笔录,可供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的时候使用,为避免重复收集证据,未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二人进行询问。“
“为避免重复收集证据,未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二人进行询问。”这个算节能减排还是提质增效?你们既然发现此案有那么多“存疑”的问题,对公安机关移交的侦察卷宗两次打回,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察,最后你们又亲自下场自行侦察。仅仅因为“为避免重复收集证据”,在办案过程中全程不与受害人联系,不对受害人进行询问。那你们自行侦察的意义又在哪里?工作这么不严谨不负责吗?
“其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年版的第331条,对原2013年版的第364条第1款作出了修订。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起诉案件应当询问犯罪嫌疑人,并未对听取受害人意见另行规定。”
这是远安县检察院从法律层面解释为什么办案过程中没有问询受害人。看上去是有理有据,有相关法规的规定。
我们来看看你所说的这个《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版)它对听取受害人意见是怎么规定的。
第九章 侦查
第三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一百九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应当及时询问证人,并且告知证人履行作证的权利和义务。人民检察院应当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并为他们保守秘密。除特殊情况外,人民检察院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一百九十五条 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规定。
第二百六十一条 办理审查逮捕案件,犯罪嫌疑人已经委托辩护律师的,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辩护律师的意见应当制作笔录,辩护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
办理审查起诉案件,应当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同样的法律和规定,你只摘你认为正确的条款,给我”释法说理“。和前文说的 鉴定金额 “存疑”的问题一样,对法律条文的剪切粘贴运用的炉火纯青。
我们再来看看《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你们连被害人的面都不见,有给我们提出意见的机会了吗?
你们是专业的、权威的执法者,这些法律条款,你们不遵循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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