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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远安刑初字第00092号 公诉机关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
辩护人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远检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靖丽、张芳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辩护人温楚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远安县荷花镇安办受远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对所属辖区行使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权并对所属企业实行分片管理。被告人一直负责殷家沟矿区鱼林溪矿段的安全监管工作。在履职过程中,被告人发现该矿存在未修建人行踏步等违反详查坑探工程设计方案的违规行为,但未下达整改文书。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等人下东斜井检查,未对“一坡三档”进行检查,未发现“一坡三档”井底挡车门失效、阻车器失灵的问题。同年12月27日,被告人在应当下东斜井现场复查但未下井复查的情况下违规出具《整改复查意见书》。2014年1月,恒安公司已进驻鱼林溪矿,未向荷花镇安办报备相关资料,同年1月6日被告人等人去鱼林溪矿传达县安办春节停产文件时发现“恒安公司”进驻,对该公司未经报备审核就直接施工的行为未予制止,致使恒安公司在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情况下违规下井施工,导致“1.19”较大车辆伤害事故发生,造成四人死亡。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受远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在行使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权的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对发现的安全隐患不重视整改,导致恒安公司在不具备施工资质和井下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违规施工,以致发生“1.19”较大车辆伤害事故,造成四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指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本案赔偿问题已全部妥善解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相关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理。
辩护人对被告人构成玩忽职守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辩称: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三、此次事故是多因一果,被告人监管职责不到位是多种间接原因之一。东圣公司违法违规探矿,施工单位违规施工,相关单位监管不到位,主要原因还是东圣公司和施工单位造成的,被告人的失职行为在其中的作用相对轻微。四、事故发生前存在的安全隐患是客观存在的,不是被告人一人能解决。五、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态度明显。平时工作表现较好。六、本案赔偿问题已全部解决。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湖北东圣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圣公司”)殷家沟矿区鱼林溪矿段详查工程(以下简称“鱼林溪矿段详查工程”)是东圣公司所属的探矿项目,2009年12月开始钻探普查,2011年11月转为坑探详查。东圣公司将其中的东斜井坑探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宜昌长佳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佳公司”)和宜昌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施工,其中2013年12月31日前由长佳公司施工,自2014年1月1日起由恒安公司施工。2014年1月19日9时许,多名三轮车司机找到恒安公司东斜井工程项目部经理丁某甲,要求将井下的三轮车提升至地面后放假回家。丁某甲安排副矿长郑某某落实提升井下农用三轮车事宜,郑某某遂安排机电工陈某某带人下井提升农用三轮车。陈某某等人违规使用矿车架提升农用三轮车,并违规搭乘工人,在提升过程中,绞车滚筒上的钢丝绳跑偏堆绳后突然滑落,引起提升钢丝绳弹跳,将捆扎三轮车前轮的铁丝挣断,农用三轮车与矿车架分离后坠入井底。由于“一坡三档”井底挡车门失效,坠入井底的农用三轮车将未进入信号硐室躲避的王某某、邓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四名工人撞击致死。
同时查明:一、荷花镇安办受远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对所属辖区行使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权,荷花镇安办对所属企业实行分片管理。自2011年至“1.19”事故发生时,由被告人负责殷家沟矿区鱼林溪矿段的安全监管工作。在履职过程中,被告人发现该矿存在未修建人行踏步等违反详查坑探工程设计方案的违规行为,但未下达整改文书。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等人下东斜井检查,未对“一坡三档”进行检查,未发现“一坡三档”井底挡车门失效、阻车器失灵的问题。同年12月27日,被告人在应当下东斜井现场复查但未下井复查的情况下违规出具《整改复查意见书》。至事故发生时,东斜井“一坡三档”防护设施一直处于失效状态,在斜井提升运输中未能发挥防护作用。2014年1月,恒安公司已进驻鱼林溪矿,未向荷花镇安办报备相关资料,同年1月6日被告人等人去鱼林溪矿传达县安办春节停产文件时发现恒安公司进驻,对该公司未经报备审核就直接施工的行为未予制止,致使恒安公司在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情况下违规下井施工,导致事故发生。
二、事故发生后,由宜昌市人民政府成立了鱼林溪矿段详查工程“1.19”较大车辆伤害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事故调查组”),经调查认定,该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认定“东圣公司”、“长佳公司”、“恒安公司”、“远安县荷花镇政府”、“远安县国土资源局”、“远安县安监局”等单位及部门(人员)存在违法违规探矿、施工及履行监管职责不到位,其相关行为系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对事故发生均负有责任。被告人在2013年8月6日检查中发现“东斜井”井底缆车门损坏不能工作等问题,9月11日在没有复查的情况下予以销号;对东斜井项目部缺少技术和安全管理人员,不具备施工安全保障条件未发现和处理。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
三、被告人在“事故调查组”及检察院进行调查时主动、如实交代了涉案事实。
四、四名死亡人员的相关赔偿已由东圣公司与死者亲属达成协议解决。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工作职责及对鱼林溪矿段东斜井项目存在监管不力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郑某某、丁某甲、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证实“1.19”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恒安公司进驻后未向荷花镇安办正式报备资料的事实;证人彭某、边某某的证言,证实东斜井未修建人行踏步的事实及“一坡三挡”自2013年11月18日至事故发生一直处于失效状态的事实;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荷花镇安办的工作职责;
3、《湖北东圣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殷家沟矿区鱼林溪矿段详查工程“1.19”较大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证实“1.19”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因;《远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委托书》、《荷花镇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调整和完善领导干部安全生产包保责任制的通知》、《中共荷花镇委办公室关于调整安全生产委员会的通知》、《荷花镇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调整安全生产矿山常年检查组成员及明确检查组职责的通知》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行使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权的内容及权利来源系受远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行使;《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整改复查意见书》等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证实被告人在现场检查中对发现的“一坡三挡”失效等安全隐患不注重整改落实的情况;关于对东圣集团鱼林溪探矿2014年春节安全生产督办会议的会议记录,证实2014年1月6日被告人已发现恒安公司进驻鱼林溪矿的事实;恒安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书证,证实恒安公司不具备地质勘查资质;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王某某、邓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四人的死亡原因;工亡保险待遇给付协议书、收条等,证实事故发生后的赔偿情况。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身为受委托行使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对发现的安全隐患不重视整改,导致施工单位在无资质和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违规施工,以致发生涉案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本案的发生系“多因一果”,被告人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其犯罪较轻,且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涉案赔偿已妥善处理,依法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辩护人之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勤 审 判 员 张 炜 人民陪审员 张军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啸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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