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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吴某某同系远安县嫘祖镇(原荷花镇)真金村二组村民,两人曾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后其关系恶化,罗某某怀恨在心并多次扬言要烧毁吴某某的房屋。2014年7月21日中午,罗某某到吴某某住宅处,发现吴某某家大门紧锁家中无人,遂把吴某某晾在竹竿上的两条毛巾拿走准备点燃。因未带打火机,罗某某又返回自己住处拿来打火机,用打火机点燃毛巾,分别从吴某某住宅后面两间房间的窗户处扔进室内,罗某某见室内起火后即离开现场。罗某某在骑摩托车至嫘祖镇望家村的途中,同村干部和村民告知吴某某家中起火,为避免引起怀疑,罗某某赶到吴某某家处参与扑火。因吴某某住房紧邻一茶叶加工厂,罗某某害怕将茶叶加工厂烧毁而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即主动上屋切断屋上横梁,遏制了火势蔓延,厨房和茶叶加工厂免遭烧毁。吴某某两层三间土木结构的住宅及室内物品全部被烧毁。经鉴定,受损房屋和屋内部分物品(可见残骸)损失价值为53916元。另有其他已被烧毁、无法辨认和清点的生产、生活用品损失数万元。
不日前,,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罗某某为泄愤而放火烧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的犯罪情节恶劣,给吴某某造成较大实际损失,对次应酌情从重处罚。罗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罗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房屋损失及屋内部分物品损失共计53916元有价格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屋内剩余无法清点的物品损失及衣物损失属客观存在,但原告人现自行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诉求的主张成立,无法核实其具体损失数额,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罗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二、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经济损失共计839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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