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经进入市场的标注“驰名商标”字样的商品或已制作发布的驰名商标广告,是否可继续使用? 法律适用应当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当一个行为发布在新法实施以前,此时优先考虑的是适用旧。 显然,对驰名商标宣传行为应适用从旧原则。在新《商标法》施行前,已经实际使用并投入市场的标注“驰名商标”字样的商品可以继续销售。 具体适用法律的时间节点,以新法施行为准,即以2014年5月1日为准。对产品而言,以其出厂日期为准;对广告而言,以其发布时间为准。《工商总局关于执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对于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行为,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处理。但对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并于2014年5月1日以前已经进入流通领域的除外。”《通知》还规定:“商标违法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处理;商标违法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以前且持续到2014年5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处理。” 对于驰名商标广告,因广告媒介的不同,在具体处理方式上应作适当区分。对于已经发布的“驰名商标”电视、网络、报纸广告,即使仍在广告合同期内,也应当责令自2014年5月1日起停止发布,如发现继续发布的,应当立即查处;而对于已经发布的有一定持续时间的“驰名商标”平面广告,如广告牌等,因其发布在先,有一定存续时间,应当先责令其限期更改或撤除,当事人逾期不改的,再依法实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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