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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花儿
发表于 2018-11-24 1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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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鄂0525刑初39号
公诉机关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华,男,199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出生地重庆市奉节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2011年12月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4月20日由远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远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亚节,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国胜,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20日由远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远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克里,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游云峰,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20日由远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远检刑诉[201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华、周国胜、游云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习靖丽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报请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李建华、周国胜、游云峰等人至远安县鸣凤镇解放路马某1住宅,与马某1及其母亲程某1商谈房屋拆迁事宜。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执,马某1遂从电脑桌内拿出一把铁锤,程某1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李建华等人见状上前夺走马某1的铁锤,之后李建华用拳头击打马某1面部,致其受伤;周国胜则上前夺程某1的菜刀,争夺中周国胜右手、程某1左手均被菜刀划伤,后周国胜将程某1绊倒在地,用脚踢打程某1胸部,致其受伤。同时,在屋外维持秩序的游云峰等人与围观群众赵某、郭某、陈某等人发生冲突,游云峰用拳头击打赵某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马某1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骨左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程某1左右两侧第3、4、5肋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赵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一、被告人李建华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周国胜伤害对象为六十岁以上的老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游云峰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建华、周国胜各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游云峰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相关事实均无异议,认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亚节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华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辩称:一、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基本不持异议,补充以下事实:(一)李建华等人至马某1住宅商谈房屋拆迁事宜,陈述属实,但李建华是宜昌迁禧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建华至马某1住宅是基于“迁禧公司”的指派,而不是私人前去商谈,因为迁禧公司是有合法营业执照的拆迁公司。所以,李建华代表公司去商谈房屋拆迁一事,是一种正当合法的行为,李建华不是到马某1家去寻衅滋事,也不是去打架斗殴,也不是几个人受开发商的托付去搞非法拆迁。(二)受害人马某1等人的态度和矛盾纠纷的引起及激化过程。李建华入户商谈拆迁工作之初并无任何过激言行,可能马某1确实不待见拆迁公司的工作人员,所以,工作尚未开始,工作人员李某1还在自我介绍身份时,受害人程某1就推扯李某1。双方发生争执后,受害人马某1拿出锤子,程某1拿出菜刀进行威胁。(三)李建华是在制止马某1拿锤子伤人的时候,马某1打伤了叶某,李建华才向马某1面部击打两拳并致马某1轻伤。二、被告人李建华的犯罪情节不是很严重,受害人一方有较大的过错。李建华认罪态度比较老实,能当庭坦白,李建华能积极予以赔偿。三、关于被告人李建华的量刑,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请法院充分考虑辩护人的上述辩护观点,对被告人李建华适用缓刑。
辩护人吴克里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国胜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辩称:一、被告人周国胜可以认定为自首;二、被告人故意伤害行为的初衷是防止流血事件的发生,受害人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对被告人周国胜的处罚;三、被告人周国胜所在公司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希望取得受害人谅解;四、被告人周国胜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国胜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付鹏对本案定性及相关证据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一、被告人游云峰可以认定为自首;二、被告人没有危害社会的恶意,其主管恶性较小;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极小;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好。被告人以往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属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游云峰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李建华、周国胜、游云峰等人至远安县鸣凤镇解放路马某1住宅,与马某1及其母亲程某1商谈房屋拆迁事宜。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执,马某1遂从电脑桌内拿出一把铁锤,程某1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李建华等人见状上前夺走马某1的铁锤,之后李建华用拳头击打马某1面部,致其受伤;周国胜则上前夺程某1的菜刀,争夺中周国胜右手、程某1左手均被菜刀划伤,后周国胜将程某1绊倒在地,用脚踢打程某1胸部,致其受伤。同时,在屋外维持秩序的游云峰等人与围观群众赵某、郭某、陈某等人发生冲突,游云峰用拳头击打赵某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马某1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骨左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程某1左右两侧第3、4、5肋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赵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一、被告人李建华、游云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二、2018年2月12日被告人游云峰与被害人赵某达成赔偿协议,由游云峰赔偿赵某各项损失26326.62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三、2018年9月25日被告人李建华、周国胜分别与被害人马某1、程某1达成了赔偿协议,由李建华赔偿马某1各项损失5万元,由周国胜赔偿程某1各项损失35万元。上述款项已给付,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李建华、周国胜、游云峰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情况,致伤被害人的情况。
二、被害人马某1、程某1、赵某的陈述,证实案发情况和受伤情况。
三、证人证言:证人张某、郑某、戴某的证人证言,证实李建华和叶某、张某发生冲突的情况;证人李某2、叶某、李某1、陈某、郭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四、鉴定意见: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伤情及损伤程度。
五、远安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案发情况和三被告人到案情况。
六、书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实李建华的前科情况,三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及获得对方谅解的事实。
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等情况及对嫌疑人的辨认情况。
八、物证:菜刀、铁锤等物证,证实涉嫌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华、周国胜、游云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建华、游云峰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涉案事实,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国胜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建华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对此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国胜伤害对象为老年人,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案情,不宜认定涉案被害人“存在过错”并由此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被告人周国胜、游云峰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李建华不符合缓刑条件,故本院对辩护人建议对李建华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其他之有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建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周国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缓刑一年;
被告人游云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缓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建华的刑期自2018年9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被告人周国胜、游云峰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勤
人民陪审员钱良喜
人民陪审员王敏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邵荣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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