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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7月28日下午5时许,刘某因与张某甲有债务纠纷,便纠集朋友黄某、徐某、杜某三人到张某甲位于当阳市城区环西路洪庙桥附近的家中,声称要教训张某甲。刘某一行到张某甲家中院子后,便对张某甲殴打,张某甲之子闻讯开车赶到现场,双方因言语不和,刘某随手捡起一块砖头将张子开来的鄂E×××××号白色凯迪拉克轿车多处砸坏。
经当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的凯迪拉克1G6D91E3小型轿车被损坏价值为34450元。
案发后刘某已足额赔偿了被害人张子经济损失,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张子对刘某表示了谅解。
2015.1.8日,当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因纠纷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且本案系纠纷引起,刘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故依法可对刘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纠纷引发、刘某具有坦白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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