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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李某甲伙同他人在当阳市、宜都市、夷陵区等地以泥巴调包铜丝的手段诈骗作案七起,共计价值8380元,其中未遂二起,诈骗得逞5850元。分述如下:
1、2012年11月19日,李某甲伙同朱某驾驶轿车窜至宜都市高坝洲镇三八八厂区,以贩卖低价铜丝为由,将铜丝调包成泥巴骗取王某丙现金1120元。
2、2013年4月10日,李某甲伙同朱锦维驾驶轿车窜至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三合村,以贩卖低价铜丝为由,欲以泥巴调包成铜丝骗取李某丁现金,因李某丁所带现金不够而未得逞。李某甲离开现场不久即被李某丁发现报警抓获,李某甲因此被行政拘留七日。
3、2013年10月18日,李某甲伙同“老姜”驾驶轿车窜至当阳市玉泉办事处黄牯滩附近,以贩卖低价铜丝为由,将铜丝调包成泥巴骗取王某乙现金600元。
4、2013年10月28日,李某甲等人驾驶轿车窜至远安县河口乡落星村,以贩卖低价铜丝为由,将铜丝调包成泥巴骗取钱某乙现金1930元。
5、2014年1月2日,李某甲驾驶轿车窜至宜都市红花套孙家溪附近,以贩卖低价铜丝为由,将铜丝调换成泥巴骗得任应新现金800元。
6、2014年3月8日,李某甲驾驶轿车窜至宜都市红花套镇窑坡垴村江南打腊厂附近,以贩卖低价铜丝为由,将铜丝调包成泥巴骗取唐刚现金1400元。
7、2014年3月11日15时许,李某甲伙同“何老二”(另案处理)驾驶轿车窜至当阳市玉泉办事处子龙村,以低价贩卖铜丝为由,将铜丝调包成泥巴骗取废品收购站赵清现金2530元,接着赵清发现受骗而抓住李某甲的衣领并喊抓强盗,其父赵某乙均闻讯赶来从后面抱住李某甲。李某甲在挣脱过程中与赵某乙均双双倒地,后李某甲挣脱爬上屋顶欲逃离,结果摔倒地上被抓获,所骗现金已被当即追回。李某甲因此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其间,赵某乙均左脚踝骨受伤,属轻伤一级。
同时查明,审理期间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赵某乙均经济损失3000元(不含原已赔付的数额1000元),赵某乙均撤回了附带民事起诉,并对李某甲表示了谅解。
2014年12月23日,当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与他人以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流窜作案,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李某甲及辩护人辩称指控的第5、6起事实不应认定,辩护人另提出李某甲的作案数额不应累加,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审查,李某甲虽否认该二起事实,但被害人任应新、唐刚发现财物被骗后当即报案所陈述的被骗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客观、真实,且经辨认明确李某甲为作案人员,故该二起事实应以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予以认定,李某甲多次作案,其诈骗金额依法应累计计算,已达较大以上,应定罪处罚,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第7起犯罪,公诉机关认为李某甲在诈骗他人财物过程中被发现而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该行为应以抢劫定罪。经审查,被害人及相关证人均不能证实李某甲为逃跑而实施了暴力攻击行为,其为逃跑的挣脱行为暴力特征并不明显,且被害人所受伤与李某甲的挣脱行为有无直接因果关系,现有证据相互矛盾且存疑,不具有排他性,故不足以认定李某甲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了暴力行为,按有利于李某甲的原则,指控抢劫犯罪应予更正,以诈骗定罪处罚。李某甲及辩护人辩称该起作案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李某甲在第2起、第7起诈骗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李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对部分事实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甲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时间应折抵刑期。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对李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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