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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0月28日22时许,靳某、朱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回家途中,在当阳市玉阳办事处金叶小区附近邮政储蓄银行门口捡到一张农业银行储蓄卡(卡号:62×××79,卡主:陈某)。二人回家后,靳某发现该卡背面写着“123123”,便一人先到小区外邮政储蓄银行柜员机上试卡,发现是真卡,便回家叫朱某一起到自动取款机内插入该卡并输入密码“123123”。二人在当日22时35分至38分之间,四次用该卡分别取款3000元、3000元、2000元、200元,共计8200元,二人将该卡丢弃后将8200元存入自己银行卡内。
同年11月14日下午,靳某主动到当阳市公安局玉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二人所诈骗款项已退还被害人。
不久前,经当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靳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拾得并使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靳某积极主动实施信用卡诈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靳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靳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自首,并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犯罪较轻,可免除处罚。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坦白,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系从犯,亦应免除处罚。据此,对靳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对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靳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除处罚。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除处罚。
看完判决结果,相信大家应该明白,捡到的东西不是属于自己的,如果数额巨大,是要判刑的。所以做人要踏实,不要总是妄想飞来横财,殊不知或许变成飞来横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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