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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在担任当阳市淯溪镇中山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村通村公路、村委会及卫生室建设过程中收受他人贿赂款13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周某甲承建中山村通村公路工程,同年年底,周某甲为感谢张某在工程发包、施工协调上的帮助,并请其尽快结账,在张某家中送现金3000元。
2、2014年上半年,张某为孙子摆了满月喜酒,周某甲在村委会门口工地上送其现金5000元,张某在人情记账薄上记了1000元,余下4000元被其收受。
3、2014年“十·一”期间,周某甲在该村的通村公路工程和村委会工程尚有大量工程款未结,为尽快结账,其在淯溪镇一家餐馆送给张某现金2000元。
4、2007年,田某承建中山村通村公路,其为感谢张某在工程发包、施工协调上的帮助,并希望尽快结账,于当年年底送张某现金4000元。
上述13000元张某均用于个人消费。
归案后,张某在协助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并已退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张某的到案情况说明,当阳市人民检察院限制人大代表人身自由报告书,中共淯溪镇委关于村党组织和第七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及任职的批复、通知,中共当阳市淯溪镇委办公室、镇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各村党支部、村委会成员分工的通知,张某孙子周岁人情账簿复印件,当阳市淯溪镇中山村通村公路、村委会及卫生室招投标材料、项目台账、记账凭证,扣押决定书及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证人田某、周某甲、靳某、李某、周某乙的证言,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不日前,当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某在担任基层党支部书记、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3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在协助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自首,综合全案可视为犯罪情节较轻,且其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故对张某可免除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除处罚。
二、对张某的违法所得一万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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